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于1983年,因区片名得名。 是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首批14个国家级开发区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西南部。1985年,成立中外合资的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闵联公司),采用企业化经营运作的方式,负责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在中央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亲自关心和指导下,闵行开发区在引进外资、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发挥对外窗口、经济辐射作用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解决劳动力就业方面取得较大成就,各项主要经济指标按单位面积计算,始终位于全国各开发区前列,成为国内成熟开发区的成功典范。
招商政策
为鼓励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促进闵行开发区产业化水平的提高,根据各项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各类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政策,结合闵行开发区实际,制定出了鼓励外商在闵行开发区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办法和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闵行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设立发展高新技术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各类研发机构,指导开发区内现有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研发分支机构;帮助研发机构引进优秀人才,解决高级技术人员的特殊困难;负责将在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优先向政府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负责评选并授予区内在发展高科技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功臣"荣誉称号。
二.凡需在闵行开发区内投资设立各类研发机构,由投资方将设立研发机构的有关材料报送闵行开发区项目审批办公室,项目审批办公室应当根据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下发(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外资委批字(2000)第801号〕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外资委审批。
三.经批准在闵行开发区新设立的研发机构,凡属研究和中试所需使用的土地和办公、实验用房,经闵行开发区项目审批办公室核定,闵联公司将给予优惠。其中,所需使用土地的场地开发费,按现有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优惠;所需租用的办公和实验用房,给予第一、二年零租金,第三年按标准租金的40%收取,第四年按标准租金的80%收取的优惠。
四.闵行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在企业内部投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研发部门,其研究和中试所需新增使用土地的场地开发费和办公、实验用房租金的收取标准按本办法第三款规定执行。
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研发分支机构可在指定外汇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六.对外商投资研发机构进口所需的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7〕791号)的有关规定,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研究发展中心,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或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以及为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殖税。
八.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房产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十二.本办法和相应的优惠政策适用于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部门。